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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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其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其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其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菜圃,徒手竊取 張慶忠 所有之甘蔗半支、南瓜1顆及地瓜葉1束(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欲離開該菜圃之際,經張慶忠發覺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二、被告魏其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拿取菜圃內之甘蔗半支、南瓜1顆及地瓜葉1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張慶忠叫 伊去採 這些蔬果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9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菜鋪一側種菜,聽到有人踢到鐵板的聲音,抬頭看就看到被告手拿甘蔗半支、南瓜
1顆及地瓜葉1束,要從菜圃往外走,伊就將被告攔下,被告當時有坦承這些蔬果是其從菜圃偷的,這些蔬果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45、46頁),除與被告供承其有拿取前開蔬果乙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5至41頁、第47至51頁),並審酌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無仇恨糾紛(偵卷第21頁),而被告所拿取物品之數量非多、價值亦不高,衡情被害人應無僅為價值輕微之財物甘冒誣告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種植之甘蔗半支、南瓜1顆及地瓜葉1束等事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要
竊取被害人張慶忠菜圃內的甘蔗半支、南瓜1顆、地瓜葉1束?作何用途?)因為我沒有飯吃,所以我要拿一些菜回家吃。」,而被告於該次接受警詢時亦未提及任何被害人要其採或同意其採蔬果等有利事項之隻字片語(偵卷第19至21頁),則其嗣後於偵查中改稱:是被害人叫伊去採的云云,已難據信,何況被害人當時即於前開菜鋪內種菜,又有何特地要被告去採蔬果之理由,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論旨參照)。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當時在菜圃看到被告手拿甘蔗半支、南瓜1顆及地瓜葉1束要從菜圃往外走,就將被告攔下等節,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所竊之甘蔗半支、南瓜1顆及地瓜葉1束等物之體積均非大,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49頁),衡情前開物品之重量亦應非重,堪認被告當時已可輕易攜離前開物品,是被告已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支配關係,而屬竊盜既遂,且不因所為遭被害人發覺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諸多
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恣意竊取被害人種植於菜圃內之蔬果,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而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合計僅50元,價值甚微,而前開物品又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念及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係因沒有飯吃,始因而竊取他人菜圃內之蔬果以果腹,且其行為時之年齡高達68歲,謀生能力較一般青壯成年人相對較低,是其本案惡性程度可認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甘蔗半支、南瓜1顆及地瓜葉1束,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前開物品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5至41頁、第47頁),爰依前揭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40號被告魏其豊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其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菜圃,徒手竊取張慶忠所有之甘蔗半支、南瓜1顆及地瓜葉1束(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元)。嗣經張慶忠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其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張慶忠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叫伊去採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慶忠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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