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宛臻選任辯護人胡俊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出其餘不利被告鍾宛臻之積極事證,上訴意旨固謂被告鍾宛臻可以其餘方式防免或抵抗告訴人 黃毓庭 之侵害,無須以腳踹方式重創告訴人,被告所為應該當於過當防衛云云,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屬女性之被告強拉頭髮,對被告權益侵害不輕,認被告基於防衛意思,縱腳踹告訴人腹部,亦屬不得已之自救手段,是本案衡酌被告案發時所受侵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認被告所為並無防衛過當情事,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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