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9、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蘇柏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於103年2月13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17日15時許、107年9月27日15時許、107年9月30日14時許、107年12月8日15時許及108年1月27日18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48、946、10
17、12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柏翰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未遵期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蘇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翰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7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9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9日10時5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接受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7年9月2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8日15時6分許,在本署觀護人接受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07年9月3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前公園旁,由友人綽號「 阿龍 」所駕駛的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蘇柏翰 於107年10月3日20時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㈣於107年12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2日11時2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接受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㈤於108年1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柏翰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108年1月30日11時1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蘇柏翰實施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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