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睿豪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日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三和三街3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及其同向右前方之行人 程一萍 ,致程一萍之左腳跟受有紅腫等傷害(張睿豪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見後述)。詎張睿豪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程一萍有拍打其車輛示意一事,其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程一萍,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一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張睿豪一一為該等證據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程一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相合,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現場錄影之相片資料、當庭勘查現場錄影之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陳毅瞬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案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交通事故照片3張等件(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3頁及第8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致發生本案事故而造成告訴人之左腳跟受傷,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本案自不屬於前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故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亦未受進一步損害,事發地點復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告訴人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實值非難,然衡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45頁和解書)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已表達不予追究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就本案肇事逃逸犯罪已為坦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睿豪於109年2月5日晚間,駕駛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日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三和三街3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及其同向右前方之行人程一萍,致程一萍之左腳跟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程一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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