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仍於同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忠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之酒測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被告蔡忠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盛於民國109年11月8日21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並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盛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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