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合計刑期3年5月,在監執行中,於110年5月2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受刑人於106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前案撤銷假釋殘餘及上開案件之刑期,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464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