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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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翰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公務員退休領有退休金,並從事外送工作,有正當職業與收入,卻仍貪圖小利,恣意竊取架上商品,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且積極表示悔意,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事後已深表悔悟,且無刑案判決紀錄,可認此次犯行僅係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告訴人 張鴻濱 亦同意給予緩刑,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