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黃秀鳳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黃秀鳳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一第26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車禍肇事主因,貿然右轉彎致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調解,告訴人表示已調解很多次,不想再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見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