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9號原告 張宏禎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梁文檀 (歿)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350元及以書狀陳報如理由三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1項亦有明定。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同段24建號建物,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同段931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依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低於房地價值(公告土地現值為6,762,445元),訴訟標的價額依該金額計算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三、另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應陳報下列事項:
㈠梁文檀如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是否仍列其為被告?或
另查報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均為 陳金蓮 ,原告應敘明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益之原因與理由,並提出相關憑證。
㈢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
建物僅登記第1順序抵押權,起訴狀聲明請求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是否有誤?
四、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如有其他書狀提出,亦同。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