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儷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儷瑾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島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行駛南島路,適有 鄭秀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鄭秀川因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毛儷瑾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毛儷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以本案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鄭秀川於106年9月11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6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6年9月11日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9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憑,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