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花附民字第1號原告 陳昱儒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號4樓被告 吳景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吳景洋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告陳昱儒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0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號案件,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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