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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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陳金蓮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一九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禁止命令,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繕本,驚愕不已,認有妨礙或消滅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於112年8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又本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可知審判訴訟進程延展可期,其勞力時間費用估算實難預料,爰具狀表明願確實提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第三人 侯金福 與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對聲請人及侯金福核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核發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後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債務雖經清償,然其餘部分執行無結果,遂經本院以91年11月15日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合作金庫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04年4月23日、108年11月21日聲請繼續執行,執行均無結果、仍未受償,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其次,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與侯金福連帶清償相對人685,190元暨相關利息,亦即在前開債權額之範圍內予以執行,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後收取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且應以該債權額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又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85,19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個月,再以本件執行債權額685,19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延後取得上開金錢使用收益之損失應為114,198元〔計算式:685,190元×5%×(3+4/12)≒114,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應以金額114,19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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