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暫家護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潘承黃 相對人 陳珠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保護令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所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8號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同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暫時保護令僅具暫時保護之性質,其核發是否適當,應由核發之原審法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審究之。
二、本件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審酌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為參,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為免家庭暴力繼續發生,先行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款暫時保護令,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陳,係屬法院應否核發通常保護令應予審酌之事項,自不許當事人於暫時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中提出。是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康純真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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