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施以諾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543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下稱山佳郵局)核發扣押命令,命山佳郵局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範圍內扣押聲請人之存款,經山佳郵局函覆表示已扣押新臺幣(下同)1萬496元(含手續費250元),嗣後本院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山佳郵局收取前開扣押款,山佳郵局並已將前開扣押款以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寄發予相對人,本院執行處乃就相對人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