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信男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應類推適用有關抗告之規定,是故聲明異議如逾法定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62條亦定有明文,則計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先扣除在途期間。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同法第132條著有規定。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提出委任狀到院,委請 蘇柏瑞 律師為代理人,且就送達權限並未受限,揆諸前開說明,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且代理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112年5月11日送達於蘇柏瑞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112年5月23日業已屆滿,惟異議人於112年7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及解除與蘇柏瑞律師間之委任關係,皆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異議顯已逾不變期間,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