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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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詎受刑人未履行該判決
主文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倘有違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固得撤銷其緩宣告;惟必須情節重大,且經評估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之。
三、又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此外,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3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嗣於103年5月23日以新北檢龍卯103執緩210字第2378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7月31日前往該署報到,並向國庫支付2萬元,而將該通知書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然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此有前開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執行卷第6、7頁)。雖前揭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7月31日至該署繳款之通知書,業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上址戶籍地,惟始終無人前往實際領取,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依職權調閱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撤緩更㈠卷第8、9頁)。又參酌聲請人僅通知受刑人1次,然依前所言,已堪認定受刑人因實際上確未受領通知書,則其供稱因無從確實知悉聲請人命令,始未依期繳納公庫2萬元等語,即非顯然無由,自難憑此遽認其係因顯有履行負擔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尤以,受刑人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因其民事上失去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亦即,有無前稱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乃聲請人應先指明在卷,然本件聲請書對此並無敘及,僅概括表示「未於所定履行期間內支付公庫‧‧‧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實有不足。聲請人未查明上情,單純因受刑人已經合法寄存送達前揭通知1次,卻未主動到案執行,即認其必然出於故意,有違反緩刑所定事項並屬「情節重大」之情,容有疑義。
㈢、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我國實務上對被告或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予拘提或裁罰者,多屬通知或傳喚數次仍不到庭時,始對其實施強制處分,其目的無非為求保障人權。惟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3年7月31日到該署執行該次,固屬合法寄存送達,但受刑人是否確實有收到執行通知仍故意違反應服從命令且情節重大,顯有爭議,已如前述。況受刑人知悉後,旋已繳納前述判決金2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3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繳項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21
0號執行卷第11頁),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是綜上調閱、觀覽本件現存卷證,尚難認受刑人具有符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至明。
五、本院既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尚無有違反依法所定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且可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首揭規定不符,難以准許,自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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