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羅文廷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案外人即債務人 呂佳容 即呂麗雪(下稱呂佳容)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呂佳容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帳戶內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期存款,及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潭子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全部存款63萬8154元存款予以查封。惟上開款項均係伊借用母親即呂佳容之前開二帳戶予以存入,實屬伊所有,此經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3號受理在案,且呂佳容就此亦已聲明異議,上開存款債權確非呂佳容所有,倘不停止執行,伊勢必將受有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伊願供擔保,請求在伊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款項均係伊借用呂佳容之前開二帳戶予以存入,實屬伊所有,此經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3號受理在案,且呂佳容就此亦已聲明異議,上開存款債權確非呂佳容所有,倘不停止執行,伊勢必將受有難於補償之損害。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伊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提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該起訴之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提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即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發生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如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屢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四、經查: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又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乙種存款帳戶、定期存款,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對寄託之金錢無所有權。縱上訴人主張該請求權實屬上訴人所有,亦非所有權,而認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固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966號執行事件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固謂:相對人查封之款項均係伊借用呂佳容之前開二帳戶予以存入,實屬伊所有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呂佳容於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則依前揭說明,呂佳容與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上開存款在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呂佳容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對寄託之金錢無所有權。均非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再參酌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理由以觀,日後無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抗告人所述日後回復將造成困難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有待訴訟程序為實體審判,非本件停止執行裁定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據以指原裁定不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