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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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
M卡貳張)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並補充甲○○之前科紀錄以:「其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5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原載:「‧‧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為:「‧‧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暨同欄一第7行中段原載:「‧‧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應補充為:「‧‧由該應召站不詳之成年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
㈢、證據部分,並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之自小客車照片、被告甲○○及證人 楊燕靜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LINE通訊軟體交談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暨補充理由如下以:「觀諸證人楊燕靜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8日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證稱略以:伊是上個月左右應徵,詳細時間伊忘了,伊是透過通訊軟體與不詳人士交談應徵,對方有告知是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參速偵卷第11頁);另稽以被告對於其接受該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從事性交易之證人楊燕靜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等事項,亦於偵查中供陳略以:他是男的,他都用無號碼的電話聯絡伊,伊是固定接送楊燕靜等語(參速偵卷第44頁正面),是被告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有從事接送證人楊燕靜前往該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之處所為性交易之司機工作乙節,可資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4年9月間起受僱於某不詳應召站至104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負責載送女子至不特定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以104年10月7日21時53分許經警查獲之時,為其本案行為之終了。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另於103年間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103年8月13日為警查獲,現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0號一案審理中,惟該案嗣後縱經法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確定,與被告如上所述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各該案件,有合於數罪併罰並更定其刑之情形,仍不影響如上各毒品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參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用以牟利,嚴重斲傷社會風氣,並參酌其所為之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員警於被告身上併同查扣之新臺幣7,000元,係證人楊燕靜於104年10月7日某時許經被告駕車接送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而於同日16時許從事性交易後之所得,並由楊燕靜全數交付與被告甲○○等節,業經證人楊燕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在卷(參速偵卷第5至6頁),因認上開金錢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9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撥打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指示甲○○駕車搭載女子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甲○○則在附近等候,待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聯絡甲○○前來搭載,而甲○○則須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每日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扣除其薪資及女子所應分得之部分後,餘均交回應召站。嗣警於104年10月7日上網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遂假冒男客與之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苑時尚旅店603號房從事性交,該應召站成員遂指示甲○○,搭載應召小姐楊燕靜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待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燕靜到場後,喬裝男客之警員即藉故不滿意而要求楊燕靜離去。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楊燕靜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欲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性交易所得7,000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燕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 徐尚群 職務報告、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LINE聊天紀錄各1份。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性交易所得7,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性交易所得7,0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