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1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本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廖本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本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準此,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仍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依法對其施以強制鑑定,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合13毫克,換算其甫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每公升0.3737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車,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16號被告廖本煌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7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龜山島」餐廳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搭載友人至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處,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3分欲對廖本煌實施酒測,然遭其拒絕,警方遂報由本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鑑定許可書,而於104年7月31日2時25分將廖本煌送往醫院實施抽血鑑定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65毫克,依人體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溯其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737毫克(計算式為:
0.065mg/L+0.0628×295/60≒0.3737),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本煌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板橋分局信義派出│伊於104年7月30日22時許,在│││所警員 葉昊旻 職務報告1│新北市○○區○○路0號前,│││份│發現被告駕駛本件小客車搖擺││││不定,欲對被告實施酒測,然││││遭被告拒絕,再報由本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鑑定許可書,而於││││104年7月31日2時25分將廖本││││煌送往醫院實施抽血鑑定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65毫克之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警攔查後拒絕酒測,經警報請│││局鑑定聲請書、本署鑑定│本署檢察官准許委託亞東醫院│││許可書、呼氣酒精濃度與│對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中酒精濃度達13(MG/DL),│││、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依人體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分局信義派出所道路交通│,回溯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0.3737毫克之事實。│││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代謝率參考值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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