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葉明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葉明宜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6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查獲葉明宜,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00公克、驗餘淨重0.6297公克)及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明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宜於警詢、偵訊(以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6300公克、驗餘淨重0.62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明宜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9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查獲被告當日雖同時扣得電子磅秤1臺,惟其於警詢時,即供稱:扣案電子磅秤係友人「 阿西 」寄放等語明確,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亦無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該電子磅秤既非屬被告所有,自難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獲當日所扣得之手機2支,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