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何素芬 被上訴人 彭聖龍 即 霖德 語文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援引與本案無關、事實亦不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民事簡易判決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證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㈡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伊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因被上訴人完全未給午休時間,故伊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35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係擔任安親班課輔人員,應無勞基法第84之
1條第1款責任制之適用,然被上訴人要求伊須盯學生寫完課業始得下班,伊認為不合理;另被上訴人所提之教師基本工作守則有違反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教師工作守則第16、18、26條違反勞基法第42條規定,故伊有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又被上訴人所提教師契約第7條,有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且原審判決亦未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提起上訴。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至5款之規定,關於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載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㈠所陳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係作為供法院參考之資料使用,原審判決內容亦無引用任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內容作為原審判決內容之證據,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作為判其敗訴之證據云云,容有誤會。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關於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足採。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立之「長頸鹿美語桃子腳分校暨農龍埔分校教師契約」(下稱系爭教師契約)第1條雙方協議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為全職僱傭關係之約定,上訴人因提前終止契約,應依系爭教師契約第7條:「『若乙方(即上訴人)欲提前解約』,或因乙方為反公序良俗或人事管理規章,導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主動中止與乙方僱傭關係,乙方除需賠償甲方壹個月月全薪外,亦無法請領簽約獎金。」約定,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月全薪即23,000元等語,原審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教師契約、教師保密契約、及被上訴人分校之教師基本工作守則、暨上訴人辭呈,及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我離職的原因,是因為我自己不合適」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親簽之
104年4月1日「辭呈」內容相符(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3),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自請離職,故兩造於104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自應依系爭教師契約第7條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23,000元,且原審判決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之其已提前1個月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自己找到接替老師,並無損害,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工作條件不合理,例如午休沒有辦法午休、須盯學生寫完功課始能下班等語,認定均無從解免其依系爭教師契約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而所辯為無理由(見原審判決第2頁)。足見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屬提前終止契約,應依系爭教師契約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及認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徒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背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瑕疵,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教師基本工作守則有違反勞基法
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教師工作守則第16、18、26條違反勞基法第42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所提教師契約第7條,有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第
1款、第4款規定,且原審判決亦未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載有明文。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所陳部分,上訴人固於原審中陳稱:「我離職的原因,是因為我自己不合適,而且他的工作條件不合理,例如午休沒有辦法午休,且工作又採責任制,比如學生作業沒有做完,我必需要盯學生寫完我才可以下班,我認為這樣不合理」等語於卷(見原審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既自承係因認自身不合適該工作而自請離職之情,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親簽之104年4月1日「辭呈」內容相符(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3),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自請離職,兩造係合意雙方間勞動契約於104年4月30日終止。惟兩造縱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仍屬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故無礙於被上訴人依雙方所簽立之教師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月全薪之權利;且兩造既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工作條件不合理而得以行使勞基法第14條之契約終止權云云,然上訴人究非係行使勞基法第14條之法定契約終止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指摘,洵非有據。而上訴人其餘上訴指摘情節,顯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本件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上訴人據此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