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立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
52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立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1之2號前,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張祐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陳立鴻在無起駛、轉彎或停車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右側慢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因而擦撞前揭重型機車之左把手,致張祐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祐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立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警員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年7月
2日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年
7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東縣○○○○○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第2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1之2號前,在無起駛、轉彎或停車之情形下,貿然行駛慢車道,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告訴人前車時,又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張祐誠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拇指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本案被告之過失應係在無起駛、轉彎或停車之情形下,貿然行駛慢車道,且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無起駛、轉彎或停車之情形下,貿然行駛慢車道,且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事項,均為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各項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已妥為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在偵查中已調解二次,在原審審理中亦調解一次,均未達成調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又告訴人於原審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迄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陳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綜合上情,亦難有達成和解之可能。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