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福選任辯護人翁旭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信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接環河路直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更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甫轉為綠燈之際,違規利用大溪路左轉建國路之左轉專用車道,加速超越原於右側直行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復未注意前方路口是否淨空,即貿然加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順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 陳春華 (過失傷害陳春華部份,未據告訴),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陳信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林順天、陳春華均人車倒地,林順天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雙側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臀部鈍挫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多發性腦栓塞等傷害。嗣陳信福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林順天雖旋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延至同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仍因腹腔沾黏、急性胰臟炎、缺血性腸病變、腹膜炎引發巨細胞病毒肺炎、多處缺血性腦中風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順天之女林薏芳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長庚醫院106年5月16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43306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林順天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年7月25日字法醫理字第1060002015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2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相驗照片5幀(見106年度相字第28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至10、19至20、25至37、48至55、65至67、73至78、80至158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21頁),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次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案發路口時,卻疏未注意,違規占用大溪路內側左轉建國路之專用車道,復為搶快而未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前方路口是否淨空,即貿然加速前行並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林順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主因。二、陳信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亮後到達事故路口並利用左轉專用車道搶進事故路口,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7年8月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90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下稱偵8219卷】第77至18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至本案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道路燈光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年11月10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44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2月7日室覆字第1060141644號函各1份可按(見偵8219卷第17至
21、27頁),惟被告駕駛行為有前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顯未斟酌被告違規占用左轉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道車輛先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搶入交岔路口等節,故均為本院所不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因右前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被害人闖紅燈等語,惟依上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我當時起步時右側有1輛廂型車擋住我視線,我看對方廂型車剎車我以為對方要讓我通行,我向前行駛便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知案發路口並無設計不良、交通阻塞或堆置物品等足以影響駕駛人視野之狀況,且其餘車輛起步後,亦因發現被害人駛入路口而均減速慢行避免碰撞,足認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然被告明知其違規利用左轉專用車道搶入路口之行為,已致車前右側視線受阻,竟未減速慢行,於確認前方路況後再行通過路口,反而於右側車輛均因見被害人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而減速後,仍貿然加速前行,更足徵其當時並未注意前方路況甚明,實不得以其視線遭右側直行車道車輛阻擋一事,作為解免注意義務之事由。
四、再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行駛,致與被告所駕駛綠燈駛入肇事路口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先予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依被告事故前是否有於左轉專用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一情,分別建議本案肇事責任之比例,而本件案發前被告確有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再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事故發生前,已於橋下陰影處停等紅燈約1、20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駛入事故路口前是否曾停等紅燈乙情,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並無關聯,本院就過失比例之認定亦不受上揭鑑定結論所為建議之拘束。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時45分55秒時,始左轉駛入大溪路往建國路之左轉專用車道,當時大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車號誌仍為紅燈,而上開號誌旋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時45分57秒時轉為綠燈,被告即直行進入案發路口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見相字卷第164至166頁上方照片),是被告轉入左轉專用車道至綠燈前行之時間,前後不過2秒,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曾於左轉專用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10至20秒等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受有上開多項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林薏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並衡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主因,係被害人未依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僅屬次要原因之過失程度、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育有2名在學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希望此事可以圓滿解決,對於判決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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