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封明德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封明德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封明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合計有期徒刑2年(原聲請意旨有所漏載,應予補充),於民國110年1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64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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