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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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秉諺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秉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誨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秉諺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11月3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1年11月1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50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所受刑之執行,有期徒刑已逾2分之1,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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