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國盛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隔鄰之鐵皮屋,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和巷口,不慎擦撞由 陳君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君宇受有左膝挫裂傷(12X3公分)、背部挫裂傷(3X3公分)、左肘挫裂傷(4X3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國盛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陳君宇業已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陳君宇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經旁人騎機車在後追趕攔下王國盛,其方返回現場,告知陳君宇行動電話號碼後返家,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於107年6月29日17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8MG/L。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君宇、 陳玫芳 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33、39至43頁;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仁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37、45、47、49至51、53、57至59、61至
69、71至85、87至91、97、9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陳君宇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陳述於卷(偵卷第15頁),尚見其悔意,且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照顧母親,無收入,已婚,育有1男1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其所犯得上開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始終未就本件犯行追究提告等情,均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雖與本案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所犯公共危險罪性質上仍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除考量所造成上述實害外亦須斟酌其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爰參酌被告經濟狀況,命其另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