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王萱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崔王萱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崔王萱棓前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5日至107年1月4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5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其因上開施用毒品緩起訴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崔王萱棓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他卷第15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於10
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3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41ng/mL,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至3頁),另觀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於上開數值,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5年1月5日至107年1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罪刑確定,顯見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之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又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期間仍在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因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4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