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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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0號,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孟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伍捌肆公克、貳點參捌肆柒公克、零點零柒陸零公克、壹點伍陸零肆公克、參點參參柒參公克、參點貳貳參貳公克、零點貳伍貳參公克、零點貳參肆陸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孟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6樓F03室,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後至上址查看,經徵得江孟韓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84公克、2.3847公克、0.0760公克、1.5604公克、3.3373公克、3.2232公克、0.2523公克、0.2346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復經江孟韓同意於同日7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韓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413號鑑驗書各1份(警卷第2頁、9-17頁;核交卷第6-8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之施用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之執行以
及論罪科刑後,仍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之不良影響,實無足取;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透明結晶8包,經送鑑驗後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0頁)附卷足參,被告亦供稱該等毒品為其購買,供其施用剩餘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所沾附殘留之毒品,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持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警卷第5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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