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5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茲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法矯字第○九五○○三一九八五號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法矯司字第○九五○九○七二七三號函及所附之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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