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15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應自本票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同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3項,亦載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四紙本票,其中本票號碼675406之本票,其本票金額為新臺幣600,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9月22日,未載本票到期日,聲請人請求對此本票自95年2月28日起算利息,惟該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2日,依法應以本票發票日為該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故聲請人對此提前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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