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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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民國93年12月11日舉行投票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宜蘭選區候選人 陳金德 競選總部組織部副主任 江聰淵 之母親,為使陳金德得以順利當選,江聰淵能繼續為陳金德工作,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陳金德之犯意,先向候選人陳金德宜蘭市競選後援會總幹事乙○○(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付款購買由陳金德宜蘭市競選後援會所主辦,於93年12月6日18時,在宜蘭縣立文化中心北側廣場舉行之陳金德競選募款餐會餐券20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隨即於93年12月4日,在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宜蘭縣選區有投票權人丙○○○住處附近,無償贈送餐券1張予丙○○○,並要求丙○○○投票給陳金德,丙○○○便持該餐券參加上述之募款餐會,甲○○○即以此方式,交付價值約200元之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予丙○○○,並要求投票予陳金德,而約其於立法委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甲○○○又於93年12月6日16時許,偕同第六屆立法委員宜蘭縣選區選舉投票權人丁○○、戊○○○前往參加上述餐會,並由其代替丁○○、戊○○○交付餐券,席間候選人陳金德及其助選員則到場發表談話,並要求與會者投票支持陳金德,甲○○○即藉此方式,分別交付價值約200元之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予丁○○、戊○○○,並要求投票予陳金德,而約其於立法委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94年9月14日審判期日時,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時雖仍不否認「丙○○○、丁○○、戊○○○是93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宜蘭選區之投票權人,陳金德為該次選舉之宜蘭選區候選人。伊提供免費餐券1張予丙○○○,供丙○○○參加由陳金德宜蘭市競選後援會所主辦,於93年12月6日18時,在宜蘭縣立文化中心北側廣場舉行之陳金德競選募款餐會;伊偕同丁○○、戊○○○參加上開餐會,並由伊代替丁○○、戊○○○交付餐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卻又辯稱「伊並未要求丙○○○、丁○○、戊○○○投票支持陳金德。」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兒子(即案外人江聰淵)在陳金德那裡工作,我怕陳金德沒有選上,我兒子就沒有工作,所以就向乙○○買餐券捧場。」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2、63頁),足見被告甲○○○為求陳金德順利當選宜蘭選區之第六屆立法委員,其子江聰淵之工作有著落,確實有行賄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之動機存在。
(二)證人丙○○○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甲○○○於93年12月4日在我家附近,免費拿1張於93年12月6日18時在宜蘭縣立文化中心舉辦之陳金德競選募款餐會之餐券給我,要求我投票給陳金德,我就去參加餐會,於餐會現場有人在台上要求我們投票給陳金德。」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選他字第219號卷第117、117—1、119、120頁),足證被告甲○○○確實已提供價值200元之免費餐飲予丙○○○,並要求丙○○○投票給陳金德,而約其就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於證人丙○○○嗣後於本院94年9月14日審判期日雖改稱「甲○○○交付餐券給我時,只說跟我一起去給別人請,沒有說是何人請,也沒有說『去吃飯,票要投給陳金德』,我也不知道餐會時是否有候選人或助選員上台講話。」云云,然審酌:證人丙○○○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按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沒有受到刑求或強暴、脅迫、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丙○○○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時間,距案發時日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甲○○○或其親屬之壓力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證人丙○○○與被告甲○○○為鄰居好友關係(此為渠二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47頁),彼此間亦無宿怨仇隙,丙○○○顯無自陷於偽證、誣告罪之追訴,而迭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構詞誣賴被告甲○○○之理等情節,足認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內容之可信度較高,其於案發9個月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伊並未要求丙○○○投票支持陳金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三)證人丁○○、戊○○○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找我一起參加餐會,我沒有繳錢給甲○○○,也沒有拿餐券。」等情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選他字第219號卷第17、27、28、111、115頁,本院卷第48、49頁),是被告甲○○○確實已分別提供價值200元之免費餐飲予丁○○、戊○○○。至於被告甲○○○邀宴證人丁○○、戊○○○時,雖未親自要求證人丁○○、戊○○○投票支持陳金德,然93年12月6日18時在宜蘭縣立文化中心北側廣場所舉辦之陳金德競選募款餐會,其目的既然是為候選人陳金德募款、造勢,則候選人陳金德或其助選人員勢必會親臨現場說明餐會之目的,並要求與會者投票支持陳金德,此乃眾所周知之選舉作為,且依被告甲○○○及證人即參加上開餐會之 林哲新吳金潛 、吳李阿?、戊○○○、丙○○○、 林幸如 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餐會時,候選人陳金德及其助選員曾上台要求投票給陳金德。」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選他字第219號卷第72、76、47、62、81、86、110、115、117—1、120、122、133頁),亦可知候選人陳金德及其助選員確實已到餐會現場要求與會者投票支持陳金德。依此,堪認證人丁○○、戊○○○於參加該餐會後,藉由餐會現場活動佈置、候選人陳金德及其助選員演說請求投票支持之舉動,已得知被告甲○○○約其投票支持陳金德之意思,是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不知餐會時有無人上台要求投票支持陳金德」云云,顯然不合常理,應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提供價值200元之免費餐飲予丁○○、戊○○○,並利用餐會時候選人陳金德及其助選員上台請求與會者投票支持陳金德之方式,要求丁○○、戊○○○投票支持陳金德,而約其就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所辯「伊並未要求丁○○、戊○○○投票支持陳金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四)又接受被告甲○○○提供免費餐券而參加餐會之丙○○○、丁○○、戊○○○均係設籍於宜蘭縣宜蘭市,為就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宜蘭縣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業據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50頁,宜蘭地檢署93年度選他字第219號卷第114頁),並有證人丁○○之年籍資料可佐,而按投票行賄罪,本不以金錢行賄為必要,即不正利益亦屬之,而所謂不正利益,不問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均屬之,凡賄賂以外,足以滿足人之需要或欲望之利益均屬之,且不以經濟利益為限。本件情形,依證人丁○○、戊○○○所為「如果參加餐會吃飯要自費200元,我就不會參加。」之證詞(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選他字第219號卷第17、28、111頁),並綜合當時宜蘭地區之價值觀念、消費水準、授受雙方之認知及餐會當時已係投票前5日(投票日為93年12月11日),時空環境與立法委員選舉甚為密切等主客觀情事判斷,足認被告甲○○○所交付予丙○○○、丁○○、戊○○○每人價值200元之免費餐飲,已足以影響宜蘭地區選民之意思決定,且被告甲○○○確係欲利用交付該價值200元之免費餐飲,約使有投票權人丙○○○、丁○○、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陳金德);而證人丙○○○、丁○○、戊○○○亦已認知被告甲○○○欲藉由提供該價值200元之免費餐飲,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陳金德)。從而,上開價值200元之免費餐飲不正利益,確實為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交付價值200元之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之丙○○○、丁○○、戊○○○食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交付賄選階段,以行為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故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雖係利用同一餐會交付不正利益予丙○○○、丁○○、戊○○○,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被告甲○○○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雖有多數,然其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仍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為屬於連續犯,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迺被告甲○○○不思利用正常管道為所支持之候選人拉票,竟利用他人舉辦募款餐會之際,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非輕,惟交付之餐飲價值有限,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僅3人;犯後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宜蘭選區候選人陳金德宜蘭市競選後援會總幹事,乙○○因負責93年12月6日18時許,在宜蘭縣立文化中心北側廣場舉辦之募款餐會餐券銷售事宜,為使陳金德順利當選,遂與甲○○○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每張價值200元之餐券20張給甲○○○,再由甲○○○連續於該餐會舉辦前某時,在有投票權人丙○○○住處附近,以贈送餐券一張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要求投票給陳金德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於同年12月6日16時許,邀約有投票權人丁○○、戊○○○參加上開餐會,使丁○○、戊○○○未支付代價參加該餐會,而收受不正利益,默示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此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即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丁○○、戊○○○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係將20張募款餐會之餐券售予甲○○○,甲○○○已於餐會舉辦日之前給付4000元予伊。伊不清楚甲○○○的餐券如何處理、交給何人、有無向別人收取餐券的錢,也不知道甲○○○與丙○○○、丁○○、戊○○○之間的事情。伊與甲○○○間並無行賄投票權人丙○○○、丁○○、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5所規定之情形,是證人丙○○○、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我兒子在陳金德那裡工作,所以想買餐券捧場,我聽人家說乙○○那裡有賣餐券,便向乙○○購買20張餐券,買餐券的4000元已經付給乙○○,乙○○並沒有叫我找其他人來參加餐會。」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選他字第219號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62、63頁),是依其證詞,已足認定被告乙○○並未有「無償交付餐券予甲○○○」之行賄行為。其次,證人丙○○○、丁○○、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渠等無償參加餐會與被告乙○○有關,且丙○○○、戊○○○更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募款餐券是甲○○○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甲○○○的餐券來源,我也不認識被告乙○○。」、「甲○○○找我一起參加餐會,我認識乙○○,但參加餐會的事情,沒有與乙○○接觸。」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選他字第219號卷第27至28、114至116、119至120頁,本院卷第45、46、50頁),是證人丙○○○、丁○○、戊○○○於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前揭證人甲○○○之證詞,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乙○○就上述「甲○○○交付價值200元之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予丙○○○、丁○○、戊○○○食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與甲○○○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三)至於被告乙○○打電話給證人甲○○○時,曾於電話中告知甲○○○「里長夫人(指甲○○○),我文通,妳現在拿單(指餐券)給他們,一定要叫他們將單子帶來,否則不能進入,因為現在怕人查賄選。你們進去時要說這是200元買的。」等語之事實,固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選他字第219號卷第3頁),然由此一通話內容之字面意義,顯然無法判斷被告乙○○為上開陳述之本意,蓋乙○○可能是為了怕自己與甲○○○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行被發現,而叮嚀甲○○○、亦可能是單純好意提醒甲○○○餐券一張賣200元,且要轉告購買餐券者必須持有餐券方能進入會場用餐。況且,被告乙○○就上開通聯內容,已辯稱「(審判長問:監聽譯文顯示你交代甲○○○進去的時候,要說一張200元,有何意見?)我的目的是提醒甲○○○拿餐卷給人,1張要收200元,因為她的年紀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甲○○○就此通聯內容,復證稱「(審判長問:妳跟乙○○通話時,為何乙○○交代你進去的時候要說餐卷是1張200元買的?)餐券真的就是1張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尚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乙○○就前揭「甲○○○交付價值200元之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予丙○○○、丁○○、戊○○○食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與甲○○○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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