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31、95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接受臨時召集回役,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4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親自簽收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已更名為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4年7月18日至桃園縣龍翔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接受臨時召集逾二日。
(二)又其雖設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惟自遷出上開戶籍地後,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所遷移之事實,致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5年5月22日至桃園縣龍翔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94年7月18日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報到清冊、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宜蘭縣後備指揮部95年5月回役臨時召集未報到名冊、95年5月22日臨時召集令、95年5月22日召集文件貼於被告住處門首之照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文件可資證明,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一、(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應召集期限之罪;一、(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並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於比較新舊刑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已有妨害兵役前科,目前正在服刑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多次違反召集義務,影響國家安全,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不限故意或過失│限於故意再犯,規│無發生更有利││47條第│再犯,本案應適│定適用範圍較有利│或更不利於被││1項│用累犯規定,加│於被告,惟本案仍│告之變更│││重本刑至2分之1│成立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最低刑為各刑中│最高及最低刑度之│本條從舊刑法││51條第│之最長期,最高│限制未修正,惟宣│較有利於被告││5款│刑為各刑合併之│告刑最長不得逾30││││刑期以下,宣告│年,適用範圍較不││││刑最長不得逾20│利於被告。││││年。│││├───┴───────┴────────┴──────┤│綜合比較結果:││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易刑處分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從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