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十日二十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碼頭公廁內或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街上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呈 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一一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判決書等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停止戒治,於保護管束期間,旋即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因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