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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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乙○○籍設
現居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約定在被告來臺探親期間內,以屏東市○○○路○段○○○巷○○號原告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隨原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於上開住所,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因探親期間屆滿而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隨即為被告申請再度來臺探親,業經許可被告得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來臺,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尚未來台,亦未與原告連絡,原告曾以電話及信件詢問被告,惟無被告之音訊,被告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向鈞院以八十七年婚字第二九一號訴請被告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迄不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婚字第二九一號履行同居卷。理由
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約定在被告來臺探親期間內,以屏東市○○○路○段○○○巷○○號原告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婚字第二九一號履行同居卷內所附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探親期間屆滿而返回大陸後,即一去不返,其間原告曾為被告申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來臺,惟被告為正當理由迄未來臺,亦未與原告連絡,棄原告於不顧,且本院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亦不返台同居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真實。
丙、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三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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