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連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與甲○○及 陳其錦 三人共乘由 池秀玲 所駕駛汽車,由連江縣○○鄉○○○○○路上,準備回南竿海水淡化處理廠。甲○○在汽車中不斷對乙○○加以言語挑釁,且因與乙○○業已在銀河系卡拉OK店飲酒中發生言語衝突,遂於車經近馬港附近,二人下車理論,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自草叢拾得鐵絲刺傷甲○○,致甲○○左眼窩蜂窩組織炎、左眼眶上壁骨折及演窩及腦內血腫塊等傷害,幸經陳其錦先送往連江縣立醫院並於翌日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救治。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甲○○因飲酒發生言語衝突,嗣後並與甲○○及陳其錦共乘由池秀玲所駕駛之汽車返回海水淡化處理廠之事實,惟辯以:甲○○在車上一直對 伊施 以挑釁之言語,並出手拍打伊後腦杓,行經馬港附近甲○○與陳其錦先行下車,伊繼續搭池秀玲所駕駛之汽車返回海水淡化處理廠之工寮,並未傷害甲○○之情云云。然查:被害人甲○○眼睛受傷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此有連江縣立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並有證人陳其錦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案發經過?)我是海水淡化處理廠工地主任,乙○○與甲○○二人是公司的員工,當日公司員工一同在清水聚餐後,伊與乙○○及甲○○一同再前往銀河系卡拉OK喝酒,因甲○○向乙○○敬酒,乙○○拒喝下,雙方於是發生口角,後經池秀玲開車送渠等回工地,甲○○仍繼續以挑釁之言詞辱罵乙○○,並以手拍打乙○○之後腦,該車甫經馬港附近,二人遂開車門下車單挑互毆,我將二人拉開時,就發現甲○○左眼受傷,便趕緊送醫急救。(問:對本案有何補充?)二人平時相處感情均很融洽,本件係因飲酒而起之爭執,又甲○○充滿挑釁之言語才會發生傷害之情。」被告所辯為傷害甲○○,返回工地等情,與現場同行證人陳其錦及卷附連江縣立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所顯示之事實不合,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言詞挑釁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傷害被害人所用之鐵絲是從草叢中取得,且未扣案,應屬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