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許金山 被告欽麟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欽麟貿易有限公司、甲○○、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欽麟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十七五計算,借款後按月於每月三日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並約定在借款期間未按期繳納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間之利益。詎被告欽麟貿易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金尚欠四百四十七萬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四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四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四十七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