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連秩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連江縣警察局被移送人甲○○
乙○○丙○○丁○○戊○○己○○右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連警刑秩字第一六二二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乙○○、丙○○、丁○○、戊○○、己○○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鶮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
鷄地點: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名人卡拉OK店內。
鹻行為:乙○○、丙○○、丁○○、戊○○四人因與甲○○、己○○二人因飲酒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鬥毆。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乙○○、丙○○、丁○○之自白。
⑵名人卡拉OK店員工 林紹斌 指述。
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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