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苗秩字第一一六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湖警刑字第二二三八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查獲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
㈡地點:苗栗縣○○鄉○○道路入口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開山刀一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開山刀一支扣案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