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屏東監獄受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原訂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之宣判期日,變更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於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訂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之宣判期日,適逢國定例假日,茲變更宣判期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於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