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二六號
聲明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聰緯 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0日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死亡,生前設籍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父母已歿,但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留有遺產,惟渠於大陸地區尚有一子即為聲明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聲明人為甲○○之繼承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向鈞院 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並提出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湖南省東安縣公證處(二○○一)東證字第七九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同處第八○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核字第○四四一五九號、第○六三六九一號證明等為憑。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亦定有明文。查前述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相對人甲○○之配偶 周香玉 之出生年月日,核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符,惟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周香玉之戶籍址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與上揭於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之「現住湖南省東安縣芦洪市鎮西江橋村第二十組」不符;又觀之聲明人提出於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成之委託書公證書其上記載「周香玉:::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來到我處,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書上蓋章。」,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成之委託書上記載:「周香玉:::現住湖南省東安縣芦洪市鎮西江橋村第二十組」,惟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周香玉之入出境紀錄,經其函覆稱:「本署查無周香玉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五四七六二號函附卷可查,綜上,周香玉既於九十年間未自本國出境,則無可能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時住於大陸地區湖南省東安縣芦洪市鎮西江橋村第二十組處,更無可能於斯時至大陸地區湖南省東安縣公證處公證員面前,蓋章於委託書,故聲明人提出之公證書內容即有可議,其是否實為相對人之子,而得為其繼承人,並容有疑義。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故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