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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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丙○○間因土地糾紛而生有閒隙,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至丙○○、乙○○夫妻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前,對丙○○、乙○○夫妻恐嚇稱「要封住你們出入並找黑道對付你們,要你們全家不得安寧」等言語恐嚇丙○○、乙○○,以此方式對丙○○、乙○○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通知,使丙○○、乙○○聽聞此加害內容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至被害人丙○○、乙○○夫妻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因與被害人丙○○有土地糾紛,故於案發時至被害人住處欲找其理論,後雙方一言不合有發生爭吵,然伊並未對渠等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互核一致。且被害人自法院拍賣購得之房屋,占有被告所有土地約六平方公尺,被害人全不理會被告,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找其理論,此為被告自承,參以被告於警訊中稱,伊只說要等到法院判決確定誰要來談,伊都不賣等語,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就被害人向法院拍賣購得之房屋,因畸零土地糾紛發生爭執,憤而出言,應可推知。基此,被告因而心生恐嚇之意,要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恐嚇之犯意一情,亦堪認定。再佐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之上開言詞,在客觀評價上實已足以對告訴人構成威脅,而得以使告訴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丙○○、乙○○二被害人,分別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土地糾紛而起,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被害人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由被害人向被告購得,圓滿解決系爭土地紛爭,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害人支付被告土地價款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害人並當庭表示並不再追究被告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