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毛重肆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美娜水柒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柒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分別因竊盜、煙毒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四年間即假釋期間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五月確定,並撤銷前案之假釋而繼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復因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餘刑期(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止,連續在新竹縣○○鎮○○路大同汽車教練場下方廢棄工廠內,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菸內吸食或摻入針筒內加入美娜水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約每天施用二、三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連續在上開汽車教練場下方廢棄工廠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大同汽車教練場下方廢棄工廠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約4.16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7.86公克、注射針筒四支、美娜水七瓶及吸食器一組等。旋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約4.16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7.86公克、注射針筒四支、美娜水七瓶及吸食器一組等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姓名對照表及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900570號之尿液檢驗單各一紙(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在卷可證。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戒治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竹所總字第1000078號函(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以下)一份附卷可查。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再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五十四頁)、臺灣新竹看守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100078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以下),再依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分別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宗第十五頁)附卷可查。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坦承其自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自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約4.16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7.86公克),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美娜水七瓶及吸食器一組等,尚可兼作其他之用途,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人認被告有累犯之情形,然經本院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果,並經調閱被告前案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緝字第五七五號、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九二五號及八十五年執更字第三五七號等執行卷宗)確認,亦有臺灣雲林監獄函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之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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