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我家牛排店前,利用當時其負責在該牛排店定時收取垃圾之便,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該店門口、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縣西濱公路竹港大橋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騎承前述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友人 陳天福 交給伊,因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伊騎乘自己之機車欲回崧嶺路住處,騎至湳雅街時壞掉,適遇到「陳天福」,「陳天福」就將前述機車借予伊,約好翌日歸還,伊則將故障之機車停放該處云云。惟查,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所購,且由被害人甲○○管領使用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我家牛排店前遭竊,被害人甲○○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向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被告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縣西濱公路竹港大橋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被害人甲○○從新竹縣竹北分局領回該機車,已據被害人甲○○指述詳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次,斯時被害人甲○○係新竹市○○路○段○○○號我家牛排店之店長,該店之垃圾清潔工作外包予富源環保公司,被告乃富源環保公司所僱之員工,負責於每晚十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定時至該牛排店門口收取垃圾,分據被害人甲○○、被告陳稱在卷。又依被害人甲○○所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左右,被告即至該牛排店收垃圾,比平常提早一些時間,且被告將垃圾車停放在比較遠之巷子,還熱心地跑進牛排店最裡處收垃圾(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亦坦承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因牛排店之垃圾還放在拖車上,伊遂進入店裡將拖車拉出門外傾倒垃圾(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準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之間,確有接觸被害人甲○○機車之機會,亦有利用拖車以求掩蔽以及將垃圾車停放稍遠之巷子藉以拉長停留該處時間、方便下手之可能。再者,被告雖辯稱如前述,惟經警於查獲當天陪同被告至其所陳稱自有機車故障之現場,不見有機車停放,又經警帶被告至其所陳稱「陳天福」之家中
,亦無所獲,被告復始終無法提供「陳天福」之年籍、真實姓名、確實地址等以為查證,且上開我家牛排店、崇光百貨以及被告崧嶺路住處同位於新竹市○○路之南方,湳雅街則係新竹市○○路之北方(見卷附地圖二紙),被告既自承收完我家牛排店、崇光百貨之垃圾後欲返回崧嶺路住處,何須繞行遠路前往湳雅街?另被告坦認其與「陳天福」僅喝過二次酒,認識時間甚短、並非熟識之交,衡情「陳天福」自無可能於三更半夜在路邊,好心將來源不明之贓車交予被告之可能?足認並無被告所辯「陳天福」借伊機車一事。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有接觸被害人甲○○機車之機會,復有利用拖車以求掩蔽以及將垃圾車停放稍遠之巷子藉以拉長停留該處時間、方便下手之可能,且於短短三個多小時後即騎乘該車為警查獲,並佐以上開辯解俱俱與常情相悖,堪信上開機車確於前述時地為被告以自備鑰匙所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巨大,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壹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⑴被告夥同 田秀源 、另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南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各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機車,嗣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六時地將各該所示機車售予 官迪多 (即同案另一被告,菲律賓籍,英文姓名GundanTitot),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亦涉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六號);及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一樓之倉庫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鎂合金鋼圈腳踏車一輛(車身編號:P00000000號,係案外人辛○○組裝完成),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售予不知情之庚○○(業經不起訴處分),嗣庚○○之孫 李汶鴻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新竹市○○路、和平路交岔口時,為辛○○發現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堅稱不知該車從何而來,其餘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機車部分,則於警訊、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一、二、四之機車均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竊得之物,「阿南」將編號一之機車以五千元售予伊,伊遂知悉「阿南」有贓車可賣, 嗣官迪多 表示需要便宜之機車,伊才向「阿南」以各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編號二、四之機車,再以原價轉售予官迪多,純粹是義務幫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六號卷第七頁、第四七至第四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先改口「阿南」將附表編號一之機車交予伊時,伊不知是贓車,關於編號二、四之機車伊僅僅是仲介官迪多向「阿南」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編號一之機車係田秀源竊得(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經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係於新竹縣○○鄉○○○路○○號湯姆遜公司之停車場查獲,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同案被告官迪多亦否認該車為其向被告購得,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路靜川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六號第五九頁反面),是以,該機車並非在被告持有中查獲,又該車車主乙○○或其他同案被告復均未指認係被告所竊,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肯認被告有此竊盜行為。第查,關於附表編號一之機車,同案被告田秀源則堅決否認為其單獨或與被告共同所竊(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0五號第一二八頁),尚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片面供述,遽認該機車係田秀源所竊。再查,被害人戊○○、丁○○、壬○○均未自承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故渠等之指述僅能客觀的證明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機車各於何時何地遭竊,尚不足以證明即為被告所竊,雖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綽號「阿南」之年籍、真實姓名、確實地址等以為查證,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份被告之反證雖不成立,亦僅得由被告坦認與同案被告官迪多之供述中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之機車,或涉犯收受贓物、或涉有故買贓物、或涉嫌牙保贓物之罪嫌,尚不能遽予作為認定該三部機車均係被告所竊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自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故此併案部分與本件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將前開腳踏車以四千元售予庚○○,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腳踏車係000年間,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一台V八攝影機交換而來。
經查,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腳踏車係0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一樓之倉庫內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遭竊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近十一個月之久,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所為,且失竊地點與被告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相距甚遠,難認具有地緣關係;又被害人丙○○、證人庚○○、辛○○均未自承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故渠等所述僅能客觀的證明上開腳踏車於何時何地失竊、被告於何時售予證人庚○○,尚不足以證明即為被告所竊;雖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綽號「阿華」之年籍、真實姓名、確實地址等以為查證,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份被告之反證雖不成立,亦僅能認定本件被告向「阿華」交換得來之前述腳踏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尚不能遽予作為認定係被告所竊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故此部分與本件自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前開二件併案部分,被告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牙保贓物等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得財物││││││├──┼────┼──────┼──────────┤│一│八十九年│新竹縣新豐鄉│竊取被害人戊○○之I│││七月十日│康樂路三二五│LM-668號機車一││││巷內│輛│├──┼────┼──────┼──────────┤│二│八十九年│新竹縣新豐鄉│竊取被害人丁○○之M│││十一月三│松林村民安街│WO-637號機車一│││日│口│輛│├──┼────┼──────┼──────────┤│三│八十九年│新竹市○○路│竊取被害人乙○○之F│││十一月十│與光復路口│H8-085號機車一│││日││輛│├──┼────┼──────┼──────────┤│四│八十九年│新竹市○○路│竊取被害人壬○○之B│││十一月二│一三四巷三六│AW-275號機車一│││十三日│號前│輛│├──┼────┼──────┼──────────┤│五│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口鄉│己○○將MWO-63│││十一月五│勝利路便利商│7號機車以新台幣一萬│││日│店前│二千元賣給官迪多│├──┼────┼──────┼──────────┤│六│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口鄉│己○○將BAW-27│││十一月二│光復北路三五│5號機車以新台幣一萬│││十五日│號前│二千元賣給官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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