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水蜜桃檳榔店」前,共同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持磚塊損毀店門之霓虹燈,致令其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吳金台 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該日筆錄可參,依照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永定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