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秀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秀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秀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4年4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 官官佳慧 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8日早上某時│104年1月16日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0│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4│││、178、453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79號│104年度訴字第2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4.30│104.09.17│├───┼────┼──────────┼──────────┤││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79號│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決│104.04.30│104.10.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326│署104年度執字第4125│││號(104年度執緝字第│號│││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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