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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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塞席爾商䪩晨合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懿玲 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8,56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再者,上訴人未提出民事上訴狀繕本到院,以供本院寄送予被上訴人,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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