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懷道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蔡浩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懷道與已成年之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關係。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4日凌晨4時許,相約A女外出喝酒,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汽車旅館○○號房內,將加入足以使人嗜睡、鎮靜之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 舒樂 安定(Estazolam)」之藥劑摻入啤酒後予A女飲用,A女飲用後即全身無力,昏睡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詎被告於A女熟睡而不醒人事之際,竟褪去A女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嗣因A女甦醒後驚覺全身衣物均褪去,且桌上留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或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有與A女發生性交,②A女之指訴,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0年4月7日刑醫字第1000018902號鑑定書,④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⑤大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全部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懷道,固坦承於100年2月4日凌晨5時許,有與A女同赴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汽車旅館」○○號房投宿,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行為,辯稱:伊與A女雖然分手,但之後斷斷續續仍有聯絡,100年2月4日凌晨是A女主動打電話說她跟家人吵架心情不好約伊外出喝酒,並同赴「凱秀圓汽車旅館」,當天在旅館喝完啤酒後,A女請伊下樓幫她拿檳榔,伊拿回來之後,A女有吃一顆,並坐在床上把衣服脫光,伊才進一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當時A女是清醒同意的,伊沒有在A女的啤酒裡下藥,也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之後伊有事要先行離開,但A女睡著了,伊即留下3000元在桌上,是要讓A女醒後自己坐車回家及買東西吃等所用,又伊於警詢及偵訊初始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因伊有另案在保護管束中,心裡很害怕所致等語。
五、經查:
㈠、雖然A女於100年2月5日晚間22時30分許至大千綜合醫院檢驗結果:「陰部已有性行為,有陳舊撕裂傷、無新裂傷,其餘身體部分均無任何外傷」,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置於偵卷第57頁證物袋內),且A女當時在大千綜合醫院所採之陰道深部棉棒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有發現精子細胞層,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1510(負19次方)」,此有該局100年4月7日刑醫字第1000018902號驗定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9-41頁),而可證明被告有與A女發生陰莖插入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並在陰道內射精之事實。惟尚非能因此遽認被告係以藥劑對A女強制性交,或利用A女酣睡不省人事不知抗拒下對A女性交。
㈡、雖然A女在大千綜合醫院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驗出其尿液中含有Estazolam( 舒樂安定 ;伊疊唑侖,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此有該醫院臨床毒物科於100年3月1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參偵卷第44頁),且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案發當時其未服用安眠藥,其平常服用的安眠藥中亦無類似舒樂安定成分,其大概3天才會吃一次安眠藥等語(參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105頁筆錄)。惟A女在原審陳稱其有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拿安眠藥(參原審卷第19頁背面筆錄),經原審向該醫院調取A女100年1、2月間之就醫病歷及函詢A女所服藥物中是否含有「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該醫院以100年8月5日苗醫歷字第1000005465號函覆:A女服用之藥物中含有「舒樂安定」,且所附門診處方明細中有一項是(管四)Eurodin2mg悠樂丁錠(Estazolam),於100年1月31日領取14日份28錠(參原審卷第30-31頁)。該醫院另以100年8月29日苗醫歷字第1000005970號函覆原審:「舒樂安定(Estazolam)此藥物之半衰期為19個小時,一般而言藥物整個排空須要四個半衰期,所以大約3-4天可以排空該藥物。」(參原審卷第33頁)。參諸A女於警詢陳稱:「於100年2月4日4時我打電話給他(被告),對他說了跟家人吵架及想吃東西,他就說從苗栗至大湖到我家附近載我,我們從公館交流道下,他買了檳榔及至便利商店買了6瓶台啤、1碗咖哩飯,我們就到○○汽車旅館○○號房,我們到了之後,我就先吃飯,他就喝酒,後來我吃完飯後就喝了1瓶左右,這時他就叫我喝完3杯啤酒,他就下樓至車上拿檳榔,此時我就完全沒有任何的意識。」等語(參偵卷第12頁筆錄),亦即從被告與A女見面,買酒買飯到汽車旅館吃飲,到被告下樓拿檳榔這段時間,A女與被告都在一起,被告應無單獨在飯中或酒內摻藥讓A女吃飲之機會等情。足見A女尿液中驗出含「舒樂安定(Estazolam)」之成分,自有可能是因A女平時服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開立之安眠藥後,尚在半衰期所致,於無積極證據證明下,當非能率認係被告為對A女性交,而故意下藥,原審檢察官亦因此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所涉犯罪名,由原起訴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變更為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參原審卷第58頁筆錄)。
㈢、雖然A女自始至終均陳稱被告下樓去車上拿檳榔,其就完全沒有任何意識,醒來時全身赤裸,不知道是否遭被告性侵,在原審並稱其沒有同意與被告性交等語(參偵卷第12-13、27-28頁、原審卷第103、107頁筆錄)。惟①A女於100年4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妳酒量如何?)很好,我喝1瓶洋酒1整瓶喝完,意識都還是清醒。」、「(問:當天妳們喝什麼酒?)啤酒,我自己喝2、3瓶,被告也喝
2、3瓶吧。」、「(問:妳說他去車上拿檳榔時,妳就沒有意識?)對,之後我隔天下午2點半才醒過來。」、「(問:妳通常會從半夜2、3點睡到隔天那麼久?)除非我有吃比較過度的安眠藥,平常我有吃安眠藥,可是當天我沒有。」、「(問:如果妳只喝2、3瓶啤酒,跟人家性交,妳會完全不知道?)不可能。」等語(參偵卷第27-28頁筆錄)。茲以A女平時喝完1瓶洋酒後意識仍然清醒之酒量,其在僅喝
2、3瓶啤酒下,是否足致其酣睡意識不清,尚非無疑。又A女自稱案發當天其未服用安眠藥,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其下藥令其快速昏睡不省人事,且被告從汽車旅館2樓房間到1樓車上拿取檳榔,也只是一下下時間而已,何以原來還意識清醒之A女忽然在那短短之時間中,就酣(昏)睡不省人事,亦有疑義。再A女當時縱有因喝酒及疲累之故而睡著,依常情於有人脫去其全身衣物(尤其當時正逢冬天,裡外衣物應該不少,全部脫掉亦不容易),並壓在其身上對其性交,亦無不被吵醒之理。是以尚非能僅據A女之前揭說詞,即認被告是利用A女酣睡不省人事不知抗拒下對其性交。②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仍陸續有再交往、再分手等分合狀態,交往時間有發生過性行為,分手後亦持續以電話或簡訊等方式聯繫。」(參原審卷第100-101、107頁背面筆錄頁)。足見A女與被告甚為熟悉,且曾經是親密戀人,案發前仍有持續在聯絡,並非毫不相識或初次見面之人。又案發當時為春節期間之凌晨,A女於節慶期間心情鬱悶時,即想到找被告陪伴排遣,並自願與被告前往「凱秀圓汽車旅館」投宿,其對被告自係尚存有信賴及情份,且A女於原審證稱其在房內看電視、吃東西時,被告曾進入浴室沖澡(參原審卷102頁筆錄),亦即A女應可猜到被告或有與其親密之意,是以於被告對其提出性交要求或作出欲性交之動作時,是否A女必定不會同意,亦值審究,故非能僅因案發後A女說其沒有同意與被告性交,即謂被告當時與其性交係違背A女之意願。
㈣、雖然證人即A女之友人 蔣堰婷 於100年12月27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大年初二(即100年2月4日)那一天中午大概2點多的時候吧,當時剛好是國小同學聚餐,就接到A女的電話,我就問:『妳在哪裡?』,A女就說她在汽車旅館,我說:『妳怎麼會在那邊?』,她就說她不知道為什麼她會在那邊,起來的時候全身都是被脫光的。」等語(參原審卷第95頁背面筆錄),且A女於案發後曾經於100年2月5-6日以行動電話發簡訊給被告,內容為:「那你有體內射精嗎」、「那為什麼我一點意識都沒有?」、「那你是幾點走?」、「那我們有發生關係嗎?」、「你怎麼可以在我意識不清楚的狀況下對我做出性行為呢,而且我醒來確實沒穿衣服桌上又三千,我不懂你的意思」(參偵卷第21-22頁翻拍照片),亦即A女醒來時發現自己身上未穿衣服,也不知道有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及被告何時離開等情。惟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8月29日苗醫歷字第1000005970號函記載:「舒樂安定(Estazolam)此藥物之半衰期為19個小時,一般而言藥物整個排空須要四個半衰期,所以大約3-4天可以排空該藥物。藥品服用後會有嗜睡、暈眩、疲倦等常見現象,有些人會有暫時性的失憶現象。」等字(參原審卷第33頁)。而A女固否認當天其有服用安眠藥,但其於原審證稱其大概3天吃一次安眠藥(詳前筆錄),且其於100年2月5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大千綜合醫院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含有Estazolam(舒樂安定)成分,表示其於100年2月2日或3日有服用安眠藥,於100年2月4日案發當時其所服用之安眠藥尚在半衰期,還未排空,故是否因其於案發當時有喝了2、3瓶的啤酒,而催化殘留藥效產生暫時性之失憶現象,尚非無疑,亦即A女有可能因暫時性失憶,遂忘記與被告發生性交之該段過程。是非能僅因A女醒來時發現自己身上未穿衣服,也不知道有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及被告何時離開等情,即謂其之前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㈤、被告於100年2月5日A女報警之前(A女於100年2月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100年2月9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回覆A女之簡訊內容有:「這樣說誇張了吧」、「衣服是你自己脫的!!錢是因為我有事要先走放的」、「你睡沒多久我就走了!!怎麼了??」、「我不是不打給你我被抓酒駕不能打!!對不起讓你誤會那麼深」、「我想你誤會我了!!錢是因為我怕我晚回來載你你還有錢坐車不要誤會」、「我被抓回家差點被我爸趕出門整個人都傻了!!整天都被罵,再出事情我看我一定會被趕出家門」(參偵卷第18-20頁翻拍照片)。足見被告就A女之質疑及不滿,已於第一時間向其解釋及道歉,對於放3000元部分,說明是唯恐其無法回去載A女,要讓A女坐車用,對於A女說她沒有穿衣服部分,表明衣服是A女自己脫的,對於A女說被告在她意識不清的狀況下對她做出性行為部分,表示A女說法太誇張,並解釋其所以沒有打電話給A女及回去載A女,是因為其酒駕被抓,且從沒針對與A女性交部分,向A女道歉。而被告果係對A女下藥或趁A女意識不清,脫去A女全身衣物,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則於A女發現質問時,其是否真能如此鎮定自然的為前揭簡訊內容之表示,實不無疑義。
㈥、被告於97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6月12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其緩刑宣告即有可能被撤銷。而被告於本件警詢偵訊初始,可能尚不明瞭案情之走向(因為就算立即承認有與A女性交,也有可能因A女堅持違反其意願,而構成犯罪),因有前案緩刑在身,於唯恐緩刑受到影響之情況下,先予全盤否認,並不違反常情,自非能因其於警詢偵訊初始未立即承認有與A女性交,即謂其係因對A女不法性侵心虛所致。另被告雖於100年12月16日與A女達成和解,給付A女和解金20萬元(參原審卷第89頁和解書)。
惟於和解前原審辯護人即陳稱:「被告與告訴人過往是男女朋友,被告也知道告訴人經濟狀況不好,且告訴人在5月曾發生重大車禍,我們願意對告訴人做金錢補償。」等語(參原審卷第57-58頁筆錄),和解書中亦記載被告是基於兩造情誼給付A女20萬元整。而訴訟中之和解意義並非單一,或因自己之不法行為賠償對方之損害,或無不法行為但因與自己有些關係而自願補償對方,或為早日了結官司不想纏訟而以金錢解決…等。若謂與被害人和解必是被告心虛,將起寒蟬效應,讓被告不敢輕易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而使被害人之困境雪上加霜。是以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為不法之性侵害下,當非能因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即任意揣測被告必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A女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或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DNA鑑定結果、行動電話簡訊內容、A女之證述,及質疑被告於案發初始何以要否認與A女性交且事後傳簡訊向A女道歉等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