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懷道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蔡浩適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懷道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民國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該法修正前後第2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均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檢察官係以被告郭懷道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見本院卷第58頁),按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之性侵害犯罪定義暨參照首揭說明,本件判決即不得揭露告訴人A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郭懷道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述如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懷道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係。被告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2月4日凌晨4時許,相約A女外出喝酒,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 凱秀圓 汽車旅館666號房內,將加入足以使人嗜睡、鎮靜之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 舒樂 安定(Estazolam)」之藥劑摻入啤酒後予A女飲用,A女飲用後即全身無力、昏睡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詎被告於A女熟睡而不醒人事之際,竟褪去A女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甦醒後驚覺全身衣物均褪去,且桌上留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
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易言之,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證人 劉美玲蔣堰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警詢暨偵查中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0年4月7日刑醫字第1000018902號鑑定書1紙、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1紙、大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年2月4日凌晨5時許,有與A女同赴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凱秀圓汽車旅館」666號房投宿休息,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加重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雖然分手,但之後斷斷續續仍有聯絡,100年2月4日凌晨確實與A女相約外出喝酒,並同赴「凱秀圓汽車旅館」,當天喝完酒A女要求伊下樓幫她拿檳榔,伊回來之後,A女坐在床上把衣服脫光,伊才進一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伊沒有在A女的飲料裡下藥,也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年2月4日凌晨4時
許,A女因與家人吵架,乃打電話邀約被告外出,嗣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許開車搭載A女前往上址之「凱秀圓汽車旅館」投宿休息。酒足飯飽後,被告乃應A女要求下樓到車上拿取檳榔,並在回到房間後即同日7時30分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肯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A女於100年2月5日晚間22時許至大千綜合醫院檢驗結果,僅陰部有陳舊撕裂傷、無新裂傷,而其餘身體部分均無任何外傷,有卷附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為證(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而自A女陰道深處所採集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可知A女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15×10(負19次方),亦有該局100年4月7日刑醫字第1000018909號驗定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
39頁至41頁)。準此,被告確曾於100年2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凱秀圓汽車旅館」666號房內,以性器插入A女陰部內為性交並射精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所造成者,即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非出於行為人所為,行為人僅乘此不能抗拒之機會予以性交者,始成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在A女飲用之啤酒內,加入足以使人嗜睡、鎮靜之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 舒樂安定 (Estazolam)」之藥劑?如無,則被告是否係趁A女酒醉或服用藥物後已陷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與A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抑或在徵得A女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形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關鍵點。
㈢查A女固於案發後翌日即100年2月5日22時許前往大千綜
合醫院驗傷,並採集尿液送由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驗結果乃驗出其尿液中含有Estazolam(舒樂安定;伊疊唑侖,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有榮民總醫院98年2月16日北總內字第0980002620號函所附臨床毒物科100年3月
1日檢驗報告可憑(偵查卷第44至46頁);且A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案發當時未服用安眠藥,且其平常服用藥物裡亦無類似舒樂安定成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乙節,似非無本。惟查,本院檢附A女庭呈之處方箋,就其服用藥物內有無含有「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等問題,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而依卷附該醫院函覆本院結果所示,A女於100年1、2月間服用藥物中確實含有「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且該藥物的半衰期為19小時,一般而言該藥物整個排空需要4個半衰期,故約3至4日方可排空該藥物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0、33頁);復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按時服用安眠藥,係不舒服、睡不著時才會服用,大約
3天會吃1次,但伊不記得在2月4日以前,最近一次是何時服用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從而,縱A女之尿液檢驗出有「舒樂安定(Estazolam)」,惟因其平日所服用之安眠藥內即含有此種成分,且其對於案發前最後一次係何時服用該藥物乙節,亦已不復記憶,而「舒樂安定(Estazolam)」服用後約需3至4日方可排空,則自難僅以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及A女前開所述,逕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將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lam)」藥劑摻入啤酒後,予A女飲用之行為。
㈣另A女固於100年2月5日22時許至大千綜合醫院驗傷,於
100年2月6日上午至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本案妨害性自主告訴,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其無意識狀況下對伊為性交行為云云。然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仍陸續有再交往、再分手等分合狀態,且分手後亦持續以電話或簡訊等方式聯繫(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堪認A女與被告應有相當之熟悉度,而非毫不相識或初次見面之人。又A女亦不否認100年2月4日凌晨4時許,係其主動以電話邀約被告外出,並自願與被告前往「凱秀圓汽車旅館」投宿休息,且A女於房內看電視、吃東西時,被告曾進入浴室沖澡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則A女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可採,自應依卷證再詳為審究。
㈤茲查,關於A女所指其昏迷之過程,於警詢時先指稱:「10
0年2月4日5時左右,我們到了後我就先吃飯,他就喝酒,後來我吃完飯後就喝了1瓶左右,這時他就叫我喝完3杯啤酒,他就下樓至車上拿檳榔,此時我就完全沒有任何的意識,也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我醒來時已經是14時30分左右了,才發現我全身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我起床看四週的環境,發現桌上有新臺幣3000元,我找了手機,他留了一封簡訊,簡訊上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放你鴿子,我家裡有事』,我回傳請他回來接我回去,他回傳說在地檢署等開庭,事後再打電話找他,他就沒有接電話了。我就請我的同學蔣堰婷來666號房載我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你酒量如何?)很好,我喝一瓶洋酒一整瓶喝完,意識都還是清醒。(問:當天你們喝什麼酒?)啤酒,我自己喝2、3瓶,被告也喝2、3瓶吧。(問:你說他去車上拿檳榔時,你就沒有意識?)對。之後我隔天下午2點半才醒過來。(問:你通常會從半夜2、3點睡到隔天那麼久?)除非我有吃比較過度的安眠藥,平常我有吃安眠藥,可是當天我沒有。(問:你說當天心情不好,你身體狀況怎樣?)我有哭,但沒有哭很久,都有睡覺,正常
8、9個鐘頭。(問:如果有性侵害過程你完全沒有感覺?)我整個昏迷,完全不知道整個過程。(問:如果你只喝2、3瓶啤酒,跟人家性交,你會完全不知道?)不可能。」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則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當天並未服用任何助眠藥物,僅飲用2、3瓶啤酒,並於被告下樓至車上拿檳榔後才突然失去意識。惟以A女喝完一瓶洋酒意識仍為清醒之酒量,在僅喝了2、3瓶啤酒後,有無可能於被告下樓至車上拿取檳榔短短5、6分鐘內,即熟睡至完全不知被告對其為本案之性交行為?此實非全無疑問。再者,依A女前開偵查中所述,其平日正常睡眠時間為8至
9個鐘頭,100年2月4日當天並未服用任何安眠藥等語;又A女與被告係在100年2月4日凌晨5時許投宿汽車旅館,被告則約於上午7時30分左右下樓至車上拿取檳榔(此參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偵查卷第36頁),倘A女從上午7時30分入睡起算至同日下午2時30分清醒為止,共計僅約7個小時,顯未逾A女平常睡眠之時數。從而,A女是否有因服用藥物而昏睡致不醒人事等情?亦令人存疑。
㈥次查,A女於清醒後曾撥打電話聯絡其好友即證人蔣堰婷,
據證人蔣堰婷到庭證稱:在大年初二(即100年2月4日)那一天中午大概2點多的時候吧,當時剛好是國小同學聚餐,就接到A女的電話,我就問:『你在哪裡?』A女就說她在汽車旅館,我說:『你怎麼會在那邊?』她就說她不知道為什麼她會在那邊,起來的時候全身都是被脫光的,然後我說:『那你是發生了什麼事?』她說她前一天跟有一個男生去喝酒,然後在車上沒多久她就醉了,就不醒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可見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證人蔣堰婷表示係「在車上喝醉而不醒人事」,此核與A女前開證述係「進入汽車旅館投宿後被告下樓拿檳榔時才失去意識」乙情,顯然不符。此外,觀諸A女於100年2月6日警詢時曾稱:「(問:妳還有什麼事情想告訴我們?)我希望和平解決這件事及求償民事賠償。(問:是否要對他提出告訴?)如果和平解決我就不要對他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如果不和平解決這件事,我就要對他提出妨害性自主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似乎係因被告於事發後未能和平解決此事並為民事賠償,A女才對被告提起告訴。雖然A女此舉並不能直接推認其於案發時有與被告進行性交之合意,惟被告、A女曾為男女朋友,縱案發時已分手,但仍持續互有聯繫,而本件係A女主動於大年初二「凌晨4時許」撥打電話邀約被告外出,並同意與被告前往「凱秀圓汽車旅館」投宿,期間被告並「進入浴室沖澡」,則彼2人是否毫無男女情愫,非無疑問;再參以一般被害人經性侵害以後,所可能反應於外之言行舉措,固每因個人受創後之自我調適能力而異,惟其因此而對加害人萌生畏懼,乃至厭惡之念,則應為遭受性侵後之正常反應。惟A女於案發後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卻未堅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反而係主張欲與被告和平解決,此亦顯然與常情相違。是以,A女對被告所為本案不利之指述,仍有上開不合理之處,非查無任何瑕疵可指。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 陳玉霞 ,欲證明A女於過往
案例中,曾有記憶不清狀況,然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此事實之證明與否,並無礙於上開認定之結果,因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據上說明,A女所指其於被告下樓至車上拿取檳榔後即失去
意識,故對被告如何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毫無所知乙節;本院考量A女與被告間之互動關係,以及A女失去意識原因核與相關事證、經驗法則未合等,認為A女此部分指述並非全無任何可疑。至證人蔣堰婷、劉美玲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均係事後經由A女轉述而來,此部分並不在證人等親身見聞之範疇,遑論以其證詞認定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究否已達精神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另依卷附簡訊照片影本所示,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回傳予A女之簡訊,雖有「對不起」等道歉文字,然此均係A女提告後所為(見本院卷107頁),且簡訊內容復查無被告有承認違反A女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等內容,故亦難僅憑上開事證,即推論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等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憑事證,既查有如前述之瑕疵,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地步;易言之,就本案而言,「被告並無在A女所飲用之啤酒內摻入舒樂安定(Estazolam)之藥劑」及「被告並非係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可能,依卷內事證仍舊無從合理排除。而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就「有無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A女精神狀況」等案情供述,有前後矛盾之處,然因公訴所憑事證,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文貴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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