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二九八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在嘉義市○○路長青公園內,連續徒手毆打乙○○二次,致乙○○..。」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