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某KTV友飲酒後,已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嘉義市○○○路與吳鳳南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甲○○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日三時四十四分許,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八三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酒精測試單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五)相片四幀。
(六)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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